【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8) 京02民終10944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勞動爭議糾紛
3. 當事人:原告 (上訴人) :程某、被告 (被上訴人) :正大畜牧投資 (北京)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正大畜牧公司)
【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1日,程某與正大集團農牧企業中國區簽訂勞動合同。2010年9月7日,程某與正大畜牧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6年3月8日,程某提交了《離職申請書》,內容為 … … 由于家庭及身體原因,特申請與集團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請予以批準為盼 。3月25日,程某提交了《關于撤回離職申請書的申請》,主張沒有人在程某的離職申請書上簽署同意的意見,等程某身體徹底康復后再議。2016年4月7日,程某未再到崗上班。
2016年7月15日,程某提交《要求安排合同約定的工作職務及支付 2016年3月1日至今薪資通知函》,內容為我于2016年3月8日申請與正大集團下屬的任職公司協商離職,但至今單位未有相關人員和我協商此事,且到2016年4月8日后未給我安排任何工作崗位,且未發放我3月至今的薪資,鑒于我目前待崗的實際情況,請求公司及相關領導于2016年7月31日前給我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并支付拖欠我的相應期限的薪資,敬請回復 。2016年7月25日,正大畜牧公司回函給程某,告知你于2016年3月8日提交《離職申請書》, 自2016年4月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你與正大畜牧投資 (北京) 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已于2016年4月8日解除。
另查,仲裁委作出裁決:1.正大畜牧公司支付程某2016年3月1日至4月7日工資19831.9元;2.正大畜牧公司支付程某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6689.66元;3.駁回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程某不同意仲裁裁決第3項,訴至法院。
【案件焦點】
離職申請是否需經用人單位批準,程某于2016年3月8日申請離職后,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撤回離職申請的申請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程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了離職申請書,其已作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已收到其離職申請書。程某提交撤回離職申請的申請是在公司收到其離職申請書之后,故其離職申請不能撤回。法院認定雙方勞動合同因程某辭職于2016年4月8日解除。故程某要求正大畜牧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 正大畜牧公司無需支付程某工資。故程某要求正大畜牧公司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資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現程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故程某要求正大畜牧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職工帶薪年 休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正大畜牧公司支付程某2016年3月1日至4月7日工資19831.9元;
二、 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正大畜牧公司支付程某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6689.66元;
三、駁回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程某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程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屬于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的行為,不以用人單位的同意為構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單位收到后撤回。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因程某辭職于2016年4月8日解除,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程某要求正大畜牧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事實及法律依據均不足,一審法院駁回程某該訴請,并無不當。關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資,如前所述,因雙方勞動關系于2016年4月8日解除,一審駁回程某要求正大畜牧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間工資的請求,并無不當。關于加班工資,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程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加班事實,一審法院駁回程某關于加班工資的訴請,并無不當。程某上訴堅持其請求,因事實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本案涉及的是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的性質問題。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屬于民法中的形成權,形成權是指民事權利中,權利人憑借其單方意思表示就能導致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形成權的行使,無需相對人意思或行為的回應,相對人認可或否定都不影響該形成權的實現,只要形成權人變動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表達出來,為相對人所知悉,即產生法律規定或約定的相應法律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本案以下簡稱第三十七條) 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款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一種典型的形成權。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需要探討兩個問題:一是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這一要求的性質如何界定;二是勞動者根據第三十七條行使單方解除權后,能否撤回或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
首先,如何界定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的性質。一種觀點認為該要求是預告解除權的體現,是附加在該形成權之上的條件,預告期滿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才發生法律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送達權利相對人即生效,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是單方解除權行使之后繼續履行職務的附隨義務,意在平衡形成權之下相對人的利益。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來看,第三十七條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是基于弱者利益傾斜保護的特殊理念,賦予勞動者的一項特殊權利。除了 第三十七條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和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權。與第三十七條不同的是,該兩條都須以權利相對人存在列舉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或約定的相關情形為前提,可以說是有條件的形成權。而第三十七條基于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的弱勢地位,為了保障勞動者擇業的自由,使勞動者僅需滿足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時即可行使單方解除權。矯枉不能過正,傾斜保護原則需要一定尺度的防線,勞動者是構成用人單位正常運行的必要環節,只有環環相扣才能保證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 營,若勞動者享有無條件的解除權,勢必擾亂生產經營秩序。因此,有必要給予用人單位一定期限與勞動者完成交接工作以及安排合適的人員替代該勞動者。所以,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是基于保障用人單位 正常生產經營的需求,賦予用人單位的權利,是勞動者形成權實現后的附隨義務,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的要求并不影響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經送達用人單位即生效的形成權特質。
其次,勞動者根據第三十七條行使單方解除權后,能否撤回或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據一般法理,撤回針對未生效的法律行為,撤銷針對已生效的法律行為。民法理論認為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法律行為可以撤回但不可以撤銷,即變動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可以撤回該意思表示,停止形成權的行使;當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相對人,為相對人所知悉后,該單方法律行為即已生效,形成權已經實現,不可再請求撤銷。權利人行使單方解除權時,權利相對人只能被動接收相關意思表示,無須認可亦無權干預。權力相對人對行使單方解除權的結果預期是肯定的、不加期待的。為了平衡雙方利益,應該保障行使單方解除權的結果停留在一個安分的、不生變故的狀態。因此,單方解除權人不可在相關意思表示到達權利相對人后,撤銷該意思表示。除非,權力相對人同意接受撤銷該意思表示的請求。
綜上,勞動者根據第三十七條行使單方解除權具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經送達用人單位即生效的形成權特質,不可反悔,不可撤銷,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經產生。勞動者根據三十七條行使單方解除權需要承擔三十日或三日繼續履職的附隨義務。另外,雖然勞動合同由于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而解除,但由于繼續履職期間,雙方勞動關系事實上還在存續,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及用人單位支付工資的期間,應該截至附隨義務完成之時,即三十日或三日期滿之時,或者該期限未滿,但用人單位認可附隨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之時。法理上的依據是,類比勞動關系的建立自用工之日起算而非勞動合同簽訂之日,勞動關系的結束也非取決于勞動合同解除之時,而是終止提供勞動之日。
具體到本案,正大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收到程某提出的離職申請后,無需批準,即發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程某于三十日之內提出撤銷離職申請并不影響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法律后果。因程某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的義務,且程某也繼續工作至三十日屆滿,故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應該截至2016年4月7日。另,雖程某主張公司收到離職申請后未批準該申請并對其進行了挽留,但程某并未答應,不符合公司同意其撤銷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形。
編寫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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